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間邀同被告乙○○向
其申請萬事達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甲○○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乙○○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持卡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
限利益,伊等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2月11日進行最後一筆簽帳消費
後即未再繳款,迄94年7月18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14
,839元(消費款106,314元、循環信用利息8,525元),為
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金額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3條、
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甚明,是以附卡持卡人就終止
附卡前之正附卡消費帳款均有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原告既請
求附卡終止前之消費帳款及循環信用利息,於法應認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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