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告 陳一明

高美麗

被告 彭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明新臺幣67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麗新臺幣67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64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發起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邀同原告參加,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0日開標。詎原告按期繳納會款至110年1月,被告竟於同年月底宣布倒會,致系爭合會提前終止,終止時尚有28個死會,7個活會(原告誤繕為28個活會,7個死會)。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0年1月止28個月會款計560,000元,及28位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標息計116,900元(各標息金額如本院卷第8頁所示),共計676,9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明6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美麗67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即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的時候,會首及死會的會員須把應該繼續繳納的死會會款,平均分給活會的會員,而會首就上開會款之繳納須負連帶責任,活會會員得僅請求會首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至於死會會員應負的責任,會首在清償完畢後,可依據連帶債務的內部關係向死會會員追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LINE對話紀錄、支付命令不能送達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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