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 孫曉琴 相對人 孫健雄 上當事人間就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孫曉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在相對人對 鄭鈞憶 所提起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相對人以鄭鈞憶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等,正由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審理中,該事件審理中經鈞院發函予門諾醫院查詢相對人之就醫情形,該醫院函覆稱相對人在訴訟行為方面,其能力無法獨立為之,需他人協助方能完成,鈞院乃通知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茲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且相對人並無其他適當之人得為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門諾醫院函、本院函為憑,經核屬實,相對人並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人為其妹,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起訴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