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恩賜於民國106年4月12日20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市○○街○○巷○號居所,飲用保力達2瓶後,仍於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醫院探視父親。
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8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19
9.3公里北上車道,不慎自摔倒地受傷,再於同日12時1分,在國軍花蓮總醫院,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高恩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47、案號20)、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高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55日,均確定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三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對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其因本件肇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暨其自述騎車探視父親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2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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