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玲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玲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玲憶於民國106年7月16日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古堡PUB」,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因行車不穩,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防汛道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5時21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何玲憶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466、案號:68)、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何玲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本罪且無犯罪科刑紀錄,並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自述騎車返家之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何玲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