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祥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15號、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祥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賴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5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6年8月14日屆滿,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就否認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卷內事證未合,足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就否認部分,核與卷內事證未合,且檢察官業已聲請傳喚該等證人到庭調查,而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陳佩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