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斐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易斐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捌點玖捌零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簡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被告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乃裁定送被告執行強制戒治(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⒉累犯記錄: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
4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判決將其中之一有期徒刑8月、4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確定),其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其因上開編號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8月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所載「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應更正為「以捲煙方式」。
㈢證據補充: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
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㈣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㈤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2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1份。
㈥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業保全、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8.9801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易斐海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3月(3次),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同 (14)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夾鏈分裝袋1批,復經到案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易斐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中之自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上│││公司105年12月28日出│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1紙。│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號)1紙。│實。│├──┼───────────┼───────────┤│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組。│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8月28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98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夾鏈分裝袋1批,係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另案偵辦),爰不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