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清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士小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陸拾陸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甲○○、丙○○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二)陳述:⑴鈞院九十年度士小字第三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
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已剝奪上訴人丙○○、甲○○之訴訟法上權利,爰據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⑵另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數額及利息,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如何計算,依據
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記錄,顯示上訴人確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繳納房屋貸款而違約停止上訴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造成上訴人丙○○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送達通知書影本一紙。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⑴上訴人對於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無異議,且為上訴人認當庭諾。
⑵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至其受有損害云云,據此理由拒絕償還對
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此非雙方互負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執此為法律上理由拒絕還款。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其辦卡後,約定每期繳款截止日為每月五日,逾期未繳
由繳款截止日翌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負有對被上訴人債務共新台幣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分別於同年三、四月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惟其還款入帳時間均已逾繳款期限(即每月五日),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四月十七日,已符合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有權視其債務全部到期而隨時停用卡片,被上訴人自行停用上訴人信用卡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是其在連續二期逾期繳款之信用不良情形停卡,符合信用卡契約內容規定,上訴人所言之損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亦不得執此拒絕還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信用卡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華信安泰客戶信用卡狀態表、信用卡繳款通知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是否合法?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甲○○於上訴狀內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受合法送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應認其上訴合法。
二、本件原審有無上訴人所指違法一造辯論判決之瑕疵?原審係以上訴人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即八月十三日到庭辯論,而准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甲○○部分:原審依上訴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路○段○
○○巷○○號四樓送達上訴人甲○○,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嗣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依聲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對於甲○○為公示送達,均有公示送達函稿及台灣士林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受合法送達。上訴人甲○○任意指摘原審未經合法送達即就其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丙○○部分:原審固曾併以上址送達上訴人丙○○,且遭遷移新址不明
退回,而就上訴人丙○○部分併與甲○○為公示送達,惟丙○○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四六之二號,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經原審付郵送達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通知書於上址,且經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址之母親 蔡周招治 收受,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是上訴人丙○○即不合於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尚不得認已有公示送達而認已受合法通知;而前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惟查該紙通知書卻誤載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並致上訴人丙○○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能到庭陳述意見。上訴人丙○○仍未受合法通知,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原審逕就上訴人丙○○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三、惟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固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惟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參照)。是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四十九、第四百五十條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上訴人執原審未予合法送達並違法一造辯論判決,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即無理由,如上訴人亦提出實體之上訴理由者,即應由本院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之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並自為判決,否則即應逕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丙○○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所執之實體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欠缺依據,及被上訴人違約停止上訴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造成其周轉不靈等損失。經查:
⑴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上訴人丙○○與華信銀行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有正、附卡分由甲○○、丙○○持有,依約上訴人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清償,正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並應就消費簽帳所生應負帳款互負連帶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繳款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應堪信憑。上訴人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計欠款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未為清償,其中包括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並有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第三、五、六項規定計算之已到期利息計三千七百元、違約金三百十六元,循環超額手續費二百三十五元,共計三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上開欠款數額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客戶帳單資料明細表、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意見,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並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均未提出不同欠款數額之主張,並表示對於欠款未還無意見,僅就被上訴人違約停卡提出攻擊方法(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準備書狀參照),復無前開法條列舉之情形,即不得就欠款數額再事爭執,從而,上訴人積欠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數額,即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是否違約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卡,並造成上訴人分期清償利益及其他之
損失?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當期帳款,原應於次月五日前給付,惟被上訴人均逾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四月十七日繳付,並經原告增加計付違約金,有信用卡客戶財務紀錄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縱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亦未依限於當月五日前繳納,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視上訴人之債務全部到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停卡,上訴人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被上訴人亦因未違約停卡,對上訴人其他可能之損失亦無可歸責,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⑶另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持卡人應繳帳款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雖上訴人依約得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當期未繳部分,被上訴人仍得依信用卡契約第十五條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利率自計息,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亦與信用卡是否停卡無關。
綜右所述,上訴人丙○○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於原審業受合法送達,業如前所認定,其上訴原係顯無理由,應即予駁回;惟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有利或不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判斷,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意旨,應從形式上觀之,不以審理結果為準,從而,上訴人丙○○前開上訴之實體理由固屬非基於個人且有利於上訴人甲○○之抗辯,本得及於上訴人甲○○;惟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因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均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訂有明文。則上訴人甲○○於原審既已受合法送達而未提出何攻擊防禦方法,於上訴程序即不得再行提出,縱係共同訴訟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得提出且已提出,原得及於上訴人甲○○之抗辯亦同受限制,從而,仍應以上訴人甲○○於原審已受合法送達,其上訴顯無理由,駁回其上訴。
六、綜右所述,原審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三、五、六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六千八百十八元及其中本金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自該期應繳款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裁判費用計五百五十三元,郵費計四百十三元(含送達本件判決之郵費),共計九百六十六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介源~B法官方彬彬~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