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第二五九、第一六七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一五
一一、二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前雖以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及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然因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係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確定,因該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係支票請求權,被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為四個月,縱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延長為五年,時效期間亦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已完成,然被告卻未於時效期間完成前聲請執行以行使權利,其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而向原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以被告在取得執行名義後,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本院撤銷被告聲請本院執行處而對原告之土地進行之該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先前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間因罹患精神病,無法行使權利,故前開確定判決之時效期間應自其於八十八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前述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之時,或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始行起算,如此其即無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查,時效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民法所規定之法定中斷、不完成事由外,無論學說或實務見解均認為無任何可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存在,亦無任何精神異常即可扣除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其精神異常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乙節,縱認屬實,亦無法扣除時效期間,則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精神狀況正常而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時,卻始終怠於行使權利,直至九十年八月間始行使權利,須自行負擔時效消滅之責任。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果真於精神科住院期間無法處理事務而得扣除其住院期間時效之進行,但被告住院期間前後共計二百十九天,是經扣除被告住院期間核計結果,時效亦早於九十年二、三月間已完成,被告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行使權利,亦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至於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間出院後至八十七年間於出院期間亦均無法行使權利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依本院所函查之桃園療養院、國軍松山醫院及宏慈療養院,其等函覆本院之結果,均認為被告於出院時病情均已穩定,且其於病情穩定時,尚可獨立處理自己事務,且依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能自己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及被告其後聲請強制執行時,均係其自己寫聲請狀之情形觀之,倘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不具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何能致此?是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始得扣除時效期間之進行云云,難以成立。又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聲請本院直接核發其債權憑證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執行程序),原告並未獲有執行法院之通知,是原告無從在該執行程序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是不得以本院於該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核發債權憑證,而認時效自債權憑證核發後重新起算。依此,可認本件被告該執行名義確已時效完成,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先前已依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對被告取得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惟被告前因受原告不斷興訟,賴債不還之苦,身心不勝其擾,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罹患躁症而先後住進新店宏慈醫院、國軍松山醫院、桃園療養院共計四次,於八十七年間出院後仍需大量服藥,故被告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自身精神病症,行為能力已有障礙,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自無法對原告行使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權利,迨至八十八年初因感身心狀況稍有改善,乃略有能力對原告追討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核發,其後被告乃再據前開取得之確定證明書及確定判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後因查知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乃再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進行當中。故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前開執行名義,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因被告無法行使權利,其時效自不得進行,應自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如此,被告行使權利即無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執行程序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核發債權憑證(本院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執字第五三八一號),及於同年十一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而上開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確定之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因前開被告對原告取得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係支票請求權,且被告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為四個月,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票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因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而中斷,而依被告所自承其當時精神狀況無何異狀,自得對原告行使該票款之請求權,是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該票款請求權,應自八十四年七月間中斷後重新起算,並延長為五年,如此,其時效期間如再無其他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算完成之情,亦堪以認定。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在前開執行名義所依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前,對原告行使權利,卻遲至九十年八月間始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據以對被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行使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否以其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七年間因精神病而住院,而主張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均因無法行使權利,致於該段期間其原對原告取得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不進行或中斷,迨至八十八年始重新起算時效期間?2、被告是否因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其債權憑證,而得主張自該該時起重新起算票據債權之時效期間?
(三)經查: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我國就時效之中斷事由,係採列舉主義。除有上開法定之中斷時效期間進行之事由外,其餘之事由均無法中斷時效之進行。另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現行法對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規定有五,即「時效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其時效不完成。」、「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不使時效長期不完成,以維護義務人的相對利益及法律秩序的早日確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除有上開所定之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之外,即無其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之存在,亦不得以其他事由之存在,而認為當事人得執此作為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之抗辯,或用以主張扣除時效期間之進行。
2、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因自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四次罹患精神病住院,行為能力有所障礙,該段期間內無從行使權利,迨於八十八年初回復正常後始能行使權利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故本件其票款請求權應自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云云。查,就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狀態及有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乙事,經本院向桃園療養院、國軍松山醫院及私立宏慈醫院函查結果,其中經桃園療養院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一四八七號函回覆本院,其答覆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送至本院初診,主因為話多好辯、情緒亢奮、誇大妄想及暴力行為,當日轉宏慈醫院住院約三個月,病情緩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回本院門診治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病情再度惡化,被強制送至本院急診接受針劑注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院,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出院,病情緩解。八十六年七月至空軍總醫院住院約一個月,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因發病被送至本院急診,當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出院,至八十七年底以前病情大致穩定,未曾再住院治療,徐患病情嚴重時,情緒亢奮、脫離現實、判斷力受損,曾出現暴力及其它不適當行為,此時無法適當地處理自身事務,經住院治療一段時間後,症狀大部分可緩解,病情穩定時尚可獨立處理自身事情。」,而據國軍松山醫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91)濟行1108號函覆本院結果,其答覆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住院,於同年九月一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經醫師為精神科藥物治療、一般心理治療、團體治療及家族治療後,精神狀態逐漸穩定;再據宏慈療養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慈療字第七二八五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因話多、活動量大、不眠、誇大妄想之情感性精神病而住院,入院後病情明顯,常自語、易怒、幻聽、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經藥物治療後,病情逐漸改善等,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因病情較穩定、干擾行為減少而出院等情,有上開三家醫院函文資料在卷可憑。是綜合上開資料,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而住院,於該段期間內其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致影響到其對原告前開票款請求權之行使乙節,固係實情。惟查,因被告上開票款請求權已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重行起算,且於其起算後,縱使嗣後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期間因患有精神上疾病,致其權利上之行使有所障礙,惟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已構成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且因吾國並未採時效停止進行之制度,故尚難認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因患有精神上疾病,就權利之行使有障礙,致上開票款請求權於該段期間因而停止其時效之進行。
3、復查,被告業已成年,於其前述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患有精神上疾病之期間,並未受有禁止產之宣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十五條之反面解釋,被告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並未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迄今猶然。又依被告所自承,以及參酌前述醫院函文之內容,可認被告至少於八十八年初開始,已有處理自己事務並行使權利之能力,斯時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且於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終止時(即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前六個月之際(即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迄今被告均有行為能力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縱使如被告所陳,其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該段期間,無法正常處理自己之事務,有難以行使權利之情屬實,惟亦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三條所定時效不完成事由之要件不該當,即無法使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此變為不完成。又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該票款請求權,既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重新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時效始屆滿,詎被告卻於八十四年七月時效開始起算之後,於其尚得行使權利之時效進行中之八十八年初起,迄未向原告行使權利以中斷該時效之進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聲請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行為,非屬行使權利或其他可以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迄至時效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期滿之際猶然,迨時效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完成後,被告始於九十年八月間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對原告行使權利,已無法使業已完成之該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本院對被告核發債權憑證而使其時效變為不完成或使其因而發生中斷而重新起算,被告辯稱該票款請求權係自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核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時效,其嗣後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事件),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罹於時效期間云云,難以成立。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縱使在時效進行中有精神障礙致無從行使權利,亦無法中斷時效之進行或停止時效之進行,或使時效不完成乙節,尚非無據。本件被告之行使權利,確有罹於時效期間乙節,堪以認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已依本院八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對原告取得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並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前開所述,因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或同年十一月間聲請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行使該票款請求權時,均已逾五年之時效,其行使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故本件係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即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乙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開之支票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已有違反既判力效力規定之情形,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