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駕裁五二─Z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惟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如不遵此管制之規定者,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即應受罰,而此項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又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前開管制規定之事實明確,除非該行為人確得舉證證明己無過失,否則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前開解釋,即應接受處罰,核先敘明。再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重慶入口匝道欲上該國道,而該入口匝道外側則設有大客車專用車道之標誌,異議人竟行駛該供大客車專用之外側車道而未依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查,國道一號南向重慶入口匝道大客車專用道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且設有標誌六處(標誌牌三面、路面標誌三處),本案照相地點前已有四處標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三00四號函在卷為憑,前開逕行舉發照片亦顯示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係壓在「大客車專用」之路面標誌之上,由此可見,違規地點標誌之設置非常明顯,原處分機關據而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舉發事實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至聲請人辯稱其在地面上雖有見到「客車專用」大字,然有見到逕行舉發照片上之卡車行駛在其左側車道,所以其心裏猜想右側車道應係行駛小客車沒錯,其係無心犯錯云云,然查:異議人既由重慶入口匝道沿路行駛至違規地點,在違規地點之前,已有四處標誌之設置,無論聲請人曾否駕車行經該路段,均應能及時發現違規地點設置有「大客車專用」之標誌,而違規地點之匝道外側既係大客車專用車道,則非大客車以外之大貨車、小客車等車輛當然應行駛內側車道,異議人所謂誤認云云,核非屬一謹慎小心而具備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應為,其主觀上因過失以上之責任而違規至屬明確,況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違反前開行政作為義務無過失,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應接受處罰,異議人猶徒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綜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法無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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