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H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HAMNOIPANYA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HAMOIPANYA係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引進之泰籍作業員。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間,參加公司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宿舍之地下一樓舉辦之年終尾牙餐會,於酒後跳舞之際,先與同房同事THAKTHINGTHEERASAK發生身體擦撞,繼生口角再遭毆一拳,一時氣憤填膺,乃挑釁要求THAKTHINGTHEERASAK至一旁樓梯口解決,惟候約十五分鐘,未見THAKTHINGTHEERASAK前來,遂轉至上址五樓之五四六號房,仍未見THAKTHINGTHEERASAK,憤而取下其床板下之活動式實心木棍(粗為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長為九十點五公分)一支,步行至同樓樓梯口再等約三十分鐘即是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始見THAKTHING醉酒踉蹌、沿階而上,竟基於致THAKTHINGTHEERASAK於死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俟其一上五樓即迅以雙手持棍方式,猛力朝其致命之頭部前額處與右頂處各重擊一下,致THAKTHINGTHEERASAK受有前額正中處長六公分、深一點二公分裂傷及右頂處長六點五公分、深一點二公分裂傷與頭皮外傷部位下呈十乘六公分線狀血腫、顱頂骨複雜骨折延伸至右顱底眶上板及蝶骨翼、右側大腦挫傷、硬腦膜及硬膜下腔出血量約一百毫升等重傷,是時,適同事SAMRANPANA及KOLAMANOP上樓,見THAKTHINGTHEERASAK倒臥血泊、甲○○○○HAMOIPANYA則持棍站立一旁,二人即速將THAKTHI
NGTHEERASAK送醫,惟仍於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甲○○○○HAMNOIPANYA則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及其於案發時所著沾有微量THAKTHINGTHEERASAK血跡之牛仔長褲一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HAMOIPANYA固坦承持棍擊中THAKTHIN
GTHEERASAK二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平日與THAKTHINGTHEERASAK很好,未曾吵過架,二人同間房間,不同上下舖,當晚七、八點,跳舞中,有磨擦,走路撞到他,他問我『有事嗎』,我說『說有就有』,兩人回來回去,他就打我頭一拳,我叫他到外面打,到地下室旁樓梯口等他,等約十五至二十分鐘,等不到就上樓,房間也看不到,就拆我床底木棍,想他讓我痛,我也要讓他痛,拆好後到樓梯口等,等約半小時,看他一人上來,像喝醉樣,一看到他,沒和他說什麼話,就雙手持木棍打他頭,他沒反抗,第二次出手不記得打到哪裡,只打二下,第一次打他時,木棍沒打到地上,第二次忘了,我也喝很醉,打時沒看到別人,打完後約五分鐘,KOLAMANOP及SAMRANPANA才上來,五分鐘左右,我站著看他,躺在地上沒動靜,至KOLAMANOP、SAMRANPANA上來,才發現他流很多血,我只是想教訓他,沒想到要讓他重傷或死亡,沒想到用扣案木棍會打死人,我當時沒流血,打人前,褲子沒有血跡,KOLAMANOP、SAMRANPANA將他扶下樓後,我就先將(地上)血跡擦掉並將木棍帶到浴室清洗」云云。惟 查右揭 被告持棍打人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KOLAMANOP證稱:「我與SAMRANPANA走到快五樓時,我走前面約一公尺,SAMRANPANA顧著說話,我有聽到棍子打人的聲音,很大聲,約三聲,是走到四樓樓梯口聽到的,沒暫停,接著上五樓,看到死者躺在滅火器前,甲○○○○HAMOIPANYA站在門口,手拿的棍子有血跡,他樣子看起來有點生氣,當時附近只有他一人,他也承認是他打的,事後看警察拿棍子,才知他洗淨棍子」及SAMRANPANA證稱:「當時我走在KOLAMANOP後面,沿路沒暫停,一上五樓,看見死者躺在五樓樓梯旁,臉部朝下,頭部流很多血,甲○○○○HAMOIPANYA拿著棍子站在旁邊,表情好像很生氣,當場承認是他打的,棍子上有沾血跡,發現時,除KOLAMANOP與我一起上樓外,別無他人,當時THAKTHINGTHEERASAK沒有動靜,全身都軟軟的,我急著處理送醫,不知甲○○○○HAMOIPANYA何時把棍子的血跡洗乾淨」等語明確,核與被告甲○○○○HAMOIPANYA就此供承之情節相符,參以二人所陳「與甲○○○○HAMOIPANYA、THAKTHINGTHEERASAK來台灣工作才認識,與他們不同房間,沒什麼交情」該情以論,其二人之證詞,應係依據當時情況之陳述而無偏頗、不實之虞。至於被告甲○○○○HAMOIPANYA雖稱「打完後約五分鐘,KOLAMANOP、SAMRANPANA才上來」一節,因證人KOLAMANOP所證略以「走到四樓樓梯口,聽到約三聲之棍子打人聲音,沒暫停,接著上五樓」及證人SAMRANPANA所證「走在KOLAMANOP後面,沿路沒暫停」觀之,其二人自該四樓步至五樓之所需時間衡情不過十數秒,故被告就此所述前揭各語,應係犯下重罪之後,心理狀態所致之時間錯覺,應無可取。次查,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因頭部棍棒鈍傷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且其全身僅頭部受有前述二處外傷並致使其內如上複雜骨折、大量出血等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屍體確認無訛,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相驗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剖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各一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三五號函附同所
(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二三四號鑑定書與相驗照片六張附卷可參,是被告甲○○○○HAMOIPANYA前後出棍所擊中者乃被害人THAKTHIN
GTHEERASAK之前述二處頭部部位,至堪認定,此外,另有警方查獲時拍攝之木棍照片三張及顯示事發現場地板尚有清除未淨之殘餘血跡等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與上開牛仔長褲一件、行兇所用之木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再扣案之牛仔褲所沾微量血跡,經採樣鑑認與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之血跡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九○四七號鑑驗書附卷,而扣案木棍,依被告甲○○○○HA
MOIPANYA所供係取自其五四六號房之床板之下一節,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現場勘驗:該房被告甲○○○○HAMOIPANYA之床板下方,應共有五支支撐用之活動式橫樑,惟僅餘四支,從右數第二支缺漏尚未填補,且扣案該支與其餘四支之材質、尺寸等均相符,業經記明同日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模擬、比對照片十四張及上址五樓各房位置略圖一紙附卷足按。再查,本件依證人KOLAMANOP、SAMRANPANA所稱「一上五樓,看見甲○○○○HAMOIPANYA手拿棍子、站在倒地之THAKTHI
NGTHEERASAK之旁」及被告甲○○○○HAMOIPANYA所稱「打完後,KOLAMANOP、SAMRANPANA才上來」等情觀之,固足認被告甲○○○○HAMOIPANYA係在無外力介入阻止狀況之下、自行停止毆擊THAKTHINGTHEERASAK該一事實,再者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全身所受外傷僅有前述之頭部二處,佐以被告甲○○○○HAMOIPANYA所供「打二下」或證人KOLAMANOP所證「聽到三聲」該情推論,被告甲○○○○HAMOIPANYA或共僅出手毆擊二下;或出手毆擊三下而其中二次擊中被害人THAKTHIN
GTHEERASAK,雖未能遽認出擊至多三次之被告甲○○○○HAMO
IPANYA有欲必置THAKTHINGTHEERASAK於死而後已之確定殺人故意,惟扣案木棍係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之四角長方形實心木棍,長度九十點五公分,重量高達八百三十五公克,四邊均呈九十度直角,材質堅硬,觸感明顯較之一般相同大小之木棍為重,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誤並記明筆錄可按,被告甲○○○○HAMOIPANYA出手襲擊被害人THAKTHIN
GTHEERASAK之際,其樓下四樓之KOLAMANOP竟能清晰聽見約三聲之出擊聲響,足證其用力之猛,再參之證人KOLAMANOP、SAMRANPANA所證:「被告甲○○○○HAMOIPANYA站著,生氣看著THAKTHINGTHEERASAK」一情,即被告甲○○○○HAM
OIPANYA亦坦陳「我站著看THAKTHINGTHEERASAK躺在地上,沒動靜,至KOLAMANOP、SAMRANPANA上來」在卷,職是,猝遭如上重擊倒地、頭部血流不止,如此一般人顯認有生命危險之狀態,被告甲○○○○HAMOIPANYA竟僅站立旁觀被害人THAKTHI
NGTHEERASAK而毫無任何靠近探看、企圖救治送醫之舉,所辯「只是要教訓他」云云,殊違情理,況且,下手之初,如意在教訓,以被告甲○○○○HAMOIPANYA甫於案發前出言挑釁對決而言,足認其力道相對於THAKTHINGTHEERASAK應非居弱勢,則選擇以赤手空拳方式加以毆擊或棒擊酒後反應遲緩之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前開解剖鑑定書亦顯示其血液酒精含量為0、0五九%W/V,換算為0、二九五MG/L;胃內容物酒精含量為0、三八五%W/V換算為一、九二MG/L)之任何其他非致命部位,足可輕易達到所謂「要讓他痛」之教訓效果,詎均不為,自難謂其攻擊之初,僅意在傷害,又頭部乃人體要害,對此部位攻擊極易發生致命危險,此乃一般人熟知之常識,被告甲○○○○HAMOIPANYA並無例外不知之理,而其猶以扣案之實心粗棍正對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之頭部加以重擊,顯難謂被告甲○○○○HAMOIPANYA對其攻擊行為有致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無所預見,其在有此預見之情況下,仍然下手為之,致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受有前述重傷終至不治,而其毆擊行為與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之死亡具有直接之支配關係,被害人THAKTHINGTHEERASAK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是本件被告甲○○○○HAMOIPANYA雖無確定之殺人故意,惟顯然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至明,所辯「沒想到要他重傷或死亡」之詞,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認知之一般情理相悖,不足採信,其殺人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HAMOIP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甲○○○○HAMOIPANYAPANYA在泰國領有良民證,於其本國或入境國內之後,均無犯罪紀錄,業據供明在卷,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陳情書附卷佐參,其年僅二十四歲,去國來台工作,應係知所上進、奮鬥未來之青年,酒後衝動、一時失控,致犯下本件殺人重罪,所有過往努力,盡毀一旦,當必深自痛悔,且本件偵審期間,數度應訊,態度誠懇,應非善於偽飾、生性惡劣之徒,再慮及被告甲○○○○HAMOIPANYA係獨子、未婚,家中尚有年近七旬之老母待其奉養,有其泰國戶籍謄本與身分證之原本及認證本各一份附卷,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境工作以來,表現良好,與同事相處融洽,未曾違反公司規章等情,亦有同上陳情書可按,其因纖介小事而鑄下大錯,信當引以為戒,自我警惕,認如科處輕度之刑,應能符合刑罰之一般與特別防衛功能,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然慮及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故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