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手套壹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支,至桃園縣○○鄉○○村○○路○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店內,持上開開山刀刀刃揮動朝向在櫃台內之店員丁○○(與丁○○約距三十公分之距離)施以脅迫稱要搶劫,致使丁○○不能抗拒舉起雙手,並打開收銀機,任由乙○○伸手取出收銀機內百元鈔二張(共新臺幣二百元),嗣乙○○復走進櫃台內對丁○○稱要香菸,丁○○打開抽屜時,乙○○復作勢要揮下開山刀,致使丁○○不能抗拒,任由乙○○拿取抽屜內大衛杜夫香菸二條,得手後乙○○即騎車離去。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戴手套,再持前揭開山刀至同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店員戊○○正在店內門口附近處整雜誌,即持開山刀朝距其數公尺遠之店員戊○○揮舞(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戊○○因心生畏懼,任由乙○○進入櫃台強行取走櫃台內大衛杜夫牌香菸五條及雪茄三包,乙○○得手後即迅速離去。嗣經丁○○及 許謄鴻 報警,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乙○○所有之安全帽乙頂、手套乙付、開山刀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時(見偵卷第八頁、第四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第五十九頁背面至第六十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訊時(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至第五十七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警訊(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偵訊時(見偵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復有萊爾富超商現場監視錄影帶乙卷、被告所有用以犯案之安全帽乙頂、手套乙副及開山刀乙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辯護意旨雖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該強盜犯行,僅作勢揮刀並無傷人之意,其揮刀動作係因恐被害人丁○○反擊之本能反應,其行為亦未使被害人行動或心理受完全限制而達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斯時持開山刀朝向僅距三十公分距離之被害人揮動施以脅迫稱要搶劫,被害人丁○○因畏懼而舉起雙手,任由被告取出收銀機內財物,嗣被告復走進櫃台在距被害人極近距離,於被害人打開抽屜時,復作勢要揮下開山刀,被害人因不能抗拒,任由被告拿取抽屜內香菸二條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上情客觀判斷,被告持兇器在極近距離對被害人揮動,其強盜犯行飛躍表動,已足對被害人生命產生立即危害之威脅,被害人因而舉起雙手任由被告取去財物,足見被害人丁○○之意思自由已完全受壓制,客觀上已屬不能抗拒之狀態,前開辯護意旨洵無足採。至辯護意旨雖復謂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證稱:渠等借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萊爾富被搶的錄影帶,錄影帶錄到的犯嫌是穿黑色風衣,後面有一白色骷髏頭,渠等根據此特徵,看到被告與錄影帶中看到的歹徒穿著一模一樣,進而盤檢,伊問被告是否上次萊爾富的嫌犯,被告剛開始不承認,伊即跟被告說看錄影帶的話,你就會知道是你自己,後來被告承認犯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徵之上情,承辦警員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已據相關情況證據懷疑並知悉被告為前開超商強盜案之犯嫌,被告之自白既非在其犯罪為警發覺前,核與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之該次犯行,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第四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是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仍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之行為是否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按常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查本件被告斯時雖持前開刀器朝向被害人戊○○揮舞,惟斯時被害人係在入門處門邊整理雜誌,並非在櫃台內,斯時被告持刀距被害人尚有數公尺之距離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斯時持刀距被害人既有數公尺遠之距離,而被害人站立位置係在大門邊,隨時可逃跑,參以,被告嗣僅逕至櫃台內拿取香菸及雪茄得手後隨即離去,是依前開證人所述當時存在之客觀情狀判斷之,被告雖持刀對被害人揮舞,惟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向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前揭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乙頂、手套乙副、開山刀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列犯罪時間、地點,趁該便利商店店員未予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去,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均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己○○、甲○○之證詞為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為該三件竊案等語。經傳訊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店員庚○○、己○○、甲○○,其中證人庚○○證稱:伊係在九十年十二月底盤點後,才知香菸被偷,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當日並未看到係何人竊取香菸等語。證人己○○證稱:係九十一年三月間店長打電話告訴伊警察有來,伊才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被偷三包香菸,伊不知是何人偷的等語。證人甲○○證稱:伊當時並不清楚香菸被偷,隔天早上才發現香菸有少,伊未看到是何人偷的,店裡的門會無緣無故地響,伊未注意是否有人進入未買東西就離開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衡諸證人庚○○、己○○前述所述伊二人於二十餘日、及二個月後始發現香菸短少之情,則其二人任職之便利商店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述之日,究有無失竊香菸,實值堪疑;另證人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述時間之次日既僅發現香菸有短少,並未發現有竊賊,衡情,該店香菸短少之原因甚多,顯非必係遭竊所致,是上述三名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補強證據。被告雖曾於警、偵訊中自白前述竊盜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仍必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得擔保其供述之實在,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既乏任何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其有前開竊盜之犯行,自難僅憑其前揭具瑕疵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之供述,遽認其確有如附表所述之竊盜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一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新竹縣新埔鎮犁頭OK便利商店、店大衛杜夫牌及BOSS
山三九三號員庚○○牌香煙各二包
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桃園縣平鎮市路橋7-11便利商店、大衛杜夫牌香煙三
凌晨三時許南路一二三號店員己○○包
三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桃園縣平鎮市南平OK便利商店、店大衛杜夫牌香煙三
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路一一九號員甲○○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