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5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麗芬於民國101年10月
3日凌晨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政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鄭可函 ,自對向車道(三和路二段往一段方向)直行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政德因而受有左腳踝擦傷、左膝挫傷、骨盆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可函則受有左膝、左腳踝擦傷、左側胸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政德、鄭可函告訴被告楊麗芬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2年7月18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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