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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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96年度簡字第67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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