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2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原判決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
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之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判決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就附表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