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七九九號竊盜等叄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且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做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2項,違反憲法第23條,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該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爰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數罪併罰案件,倘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3罪,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參酌原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淑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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