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 林木祥 以己身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0年10月2
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QN03869)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萬元,總計為230萬元;而原告為受益人。
㈡被保險人林木祥於96年4月2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大
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97公里處時,因駕車失控,車輛翻覆,致受有頭部挫傷。而車禍發生當時,被保險人林木祥曾在現場陷入昏迷,嗣於醒轉後,因覺無大礙,又因急於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以免耽誤行程,故婉拒警消救護。然其返家後,即因頭部暈眩、疼痛難忍,經家人於96年4月24日將其送往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嗣因症狀未見有所改善,原告心知有異,即於96年4月26日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求診,但因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表示已無法治療,原告即將林木祥再轉送往童綜合醫院求診,惜醫石罔效,終因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延至96年4月29日死亡。
㈢被保險人既因車禍意外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而
死亡,自屬意外傷害事故。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理賠保險金。未料被告迄僅給付人壽險之保險金,拒不理賠其餘附加險之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被保險人林木祥係因長期高血壓疾病引發自發性腦出血而死亡,惟查:
⒈按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保險受益人固應就請求保險金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保險人如抗辯有免責事由,因該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保險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保險人林木祥確曾發生車禍,並因該車禍所生之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被告若辯稱林木祥係因高血壓疾病引起自發性腦出血致死,則此顯係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以其記載入院診斷為
1、Brainstemhemorrhage(spontaneous),2、Hyper-tension,病史部分記載hypertensionICHisconsidered,因認林木祥係因高血壓疾病引起自發性腦出血死亡,然⑴洪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之病歷均記載
林木祥受有頭部外傷;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之病歷更記載被保險人前曾發生車禍之事實,依經驗原則判斷,被保險人應係因車禍事故所生之頭部挫傷引發顱內出血死亡。
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被保險
人林木祥係於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被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午2時許即被改送至童綜合醫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僅短短約4小時之時間,焉能確診被保險人林木祥係長期高血壓疾病引起自發性腦出血?⑶彰化基督教醫院並非最後治療被保險人之醫院,焉能僅
以該院之病歷資料,作為判斷被保險人死亡原因之依據?⑷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所載「hypertensionICHis
considered」,應譯為「疑似高血壓性腦出血」,故該院病歷之上開記載,應屬尚未確定之診斷,自不足為據。
⑸按所謂「自發性腦出血」,係指長期高血壓所造成血管
硬化、血管畸形等而有破裂、出血傾向,或其他疾病等非外傷所直接引發之出血。彰化基督教醫院雖診斷林木祥為「自發性腦出血」,然該院並未敘明其診斷所憑理由,例如:依電腦斷層掃瞄結果,林木祥腦部出血部位在何處?其腦部血管有無硬化病變?或血管畸形?等易破裂、出血之傾向?能否以其出血部位判斷出血原因?其有無可能係因車禍瞬間造成情緒極度驚嚇,而造成自發性之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等節,均無片文支字論及,自難憑信。
㈤縱認林木祥係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亦屬意外傷害。蓋按
「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意外傷害」,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然參酌財政部保險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修正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自86年1月1日起實施,已將「意外」之定義修正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將「直接且單獨」等文字刪除等經過,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認「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再者,遇重大車禍而情緒極度驚嚇,或因受頭部外傷,疼痛不適難忍,乃衡常之事,而高血壓患者,易因驚嚇激動,或因疼痛不適,致使血壓昇高,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本件縱認林木祥係因高血壓宿疾引發腦出血,而非因頭部外傷直接引發外傷性腦出血。惟依林木祥之高血壓病史紀錄,其於本件事故前,因身體不適就醫時血壓最高僅達191/124,而於本件事故後就醫時,其血壓竟驟然大幅昇高至255/175,可見林木祥係於本件事故後血壓始驟然大幅昇高,且遠高於以往,致引發腦出血而死亡,其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之主力近因,顯係因遇本件重大車禍事故,情緒極度驚嚇,或因受頭部外傷,疼痛不適難忍所致,參考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認林木祥之死因乃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屬意外。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件被保險人林木祥若係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230萬元
,原告為受益人。惟因林木祥是因疾病身故,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林木祥死亡是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但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林木祥有遭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致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之病歷,林木祥入院診斷為1.Brainstemhemorrhage腦出血(spontaneous自發性)
2.Hypertension(高血壓),病史部分記載:hypertensive(高血壓性)ICH(腦出血)isconsidered,顯示被保險人係自發性(即spontaneous)腦出血導致死亡。而自發性腦出血主要原因為長期的高血壓;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病患林木祥先生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高血壓引致腦幹出血)」,故林木祥是因疾病身故,原告主張林木祥因意外死亡,並無理由。
㈢綜上,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申請既係以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為要件,而林木祥之死亡是因疾病所致,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之配偶林木祥以己身為被保險人,於90年10月2日向
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投保號碼IQN03869)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該附約之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而原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此有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險單在卷可證)㈡被保險人林木祥於96年4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駕駛車號00-
000號大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97公里200公尺轉彎處,因煞車失靈以致車輛翻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97年6月9日投仁警交字第0970005043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丙○○、 林炳言 、 溫順達 等人之調查筆錄;96年4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受損照片;該分局霧社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等在卷可證)㈢被保險人林木祥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就醫,其於96年4月
24日晚上至雲林縣斗六市洪揚醫院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於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7分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腦幹出血、高血壓(244/156);嗣經家屬要求,於當日下午2時轉至童綜合醫院診治,當時血壓為255/175。(上情有洪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摘要、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等在卷可證)㈣被保險人林木祥於96年4月29日死亡,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邱永田 檢驗結果認為: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挫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66號相驗卷宗附卷可參)㈤本院於97年10月29日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被保險人林木祥之死亡原因實施鑑定(檢附本件訴訟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影本1宗、洪揚醫院之林木祥病歷1冊及X光1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林木祥病歷1冊及影像光碟1片、童綜合醫院之林木祥病歷影本1冊及影像光碟1片),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7年11月17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8066號函附鑑定書謂:「病患林木祥先生死亡原因為腦幹出血(高血壓引致腦幹出血)。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出血部份屬腦幹,根據病史記錄,血壓曾有191/120(93年6月19日)及244/156(96年4月26日),屬高血壓引致腦幹出血。」本院嗣就林木祥曾於96年4月23日零時15分發生車禍,頭部受有外傷,其有無可能是因車禍瞬間情緒極度驚嚇而造成高血壓性腦出血,或有無可能是其頭部外傷疼痛不適引發高血壓而再續發腦幹出血等事項,委請鑑定人為補充說明,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8年1月2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1251號函附鑑定書謂:「㈠高血壓引致腦幹出血,是主要原因。㈡情緒驚嚇、頭部外傷疼痛是不確定的原因。㈢從病例病史的記錄,93年6月19日血壓為191/120及96年4月26日血壓244/156,確定有高血壓病史。」(此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林木祥是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30萬元。而被告則抗辯林木祥是因長期高血壓引起自發性腦出血而死亡,係因疾病身故,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林木祥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被保險人林木祥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
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又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樣本」第三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述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樣本」第四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準此可知,林木祥所投保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均是以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為其保險事故,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保險人林木祥雖然於96年4月23日凌晨零時15分因
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惟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林木祥是因高血壓引致腦幹出血而死亡(電腦斷層影像顯示其出血部分屬腦幹,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故林木祥先前因車禍所受頭部外傷,顯然非其死亡之直接、主力原因,誠為明確。至於被告所質疑林木祥是否可能因車禍瞬間情緒極度驚嚇而造成高血壓性腦出血,或其頭部外傷疼痛不適引發高血壓而再續發腦幹出血乙節,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上述情形是高血壓性腦出血之不確定原因(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質言之,縱使林木祥確有因車禍瞬間情緒極度驚嚇或頭部外傷疼痛不適,亦不必然即會引發高血壓性腦出血。況且,林木祥是於96年4月23日零時15分許發生車禍,距其於96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送往彰化基督教基院急診已有三日之久,林木祥是因車禍瞬間情緒極度驚嚇或頭部外傷疼痛不適而造成高血壓性腦幹出血之可能性乃益形降低。原告主張林木祥是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血壓始驟然大幅昇高,以致引發腦出血而死亡,其高血壓性腦出血死亡之主力近因,顯係因遇本件車禍事故情緒極度驚嚇,或因頭部外傷疼痛不適難忍所致云云,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其所稱林木祥之死因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難採認。
㈢被保險人林木祥死亡後,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員邱永田檢驗結果認為: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挫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因邱永田僅檢驗林木祥屍體外觀,並未解剖其頭部,其所稱顱內出血,尚乏依據。故檢驗結果認為:直接死因為顱內出血,先行原因為頭部挫傷,推定傷害方法為車禍,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即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林木祥既然是因自身之高血壓疾病引致腦幹出血
而死亡,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從而,原告基於受益人身分,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