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61號

原告 石家

被告 張貿盛

訴訟代理人 蔡曜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工作損失及3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該等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併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原告於案發時係擔任UBER平台外送員工作,案發年度(109年)收入為40288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574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UBER平台週所得資料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參諸原告陳稱除外送工作外,亦兼職採集野生植物賣錢等語,因認原告每月收入為6萬元。又原告因傷雖需休養而暫時無法工作,惟其傷勢尚非嚴重,本院因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5日,此部分工作損失即為3萬元【計算式:60000×50%=30000】。

五、綜上,原告受有精神損失3萬元及工作損失3萬元,共計6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60000×80%=4800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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