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0號

原告 陳敬

被告 許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3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伯峯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安路59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右股骨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雙手肘、雙下肢、胸腹部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53元、交通費14,000元、看護費630,000元、復健費144,000元、營養費144,000元、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59,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蔡伯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蔡伯峯不慎撞擊前方原告乙情,業據蔡伯峯於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審理中不爭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可見蔡伯峯應能注意前方原告行駛中,仍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蔡伯峯使用,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復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輛前,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裁判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 廖啟昌 ,有車籍資料可參。而廖啟昌於警詢中稱因被告說須要名字登記,所以就以其登記為車主(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亦於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自承系爭車輛由其購買登記在廖啟昌名下;蔡伯峯是幫被告載員工回家,系爭車輛讓蔡伯峯分期付款,付清後就過戶給他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4、85頁);蔡伯峯則稱系爭車輛是被告出借的(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8頁),足見實際管有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無訛。是以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伯峯使用時,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為答辯陳述,更未舉證其以盡查證義務,故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蔡伯峯使用,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依前引說明,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83,931元: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3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蔡伯峯為肇致本件事故者,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蔡伯峯前雖與原告以1,020,000元調解成立,爾後又改以300,000元調解成立,惟原告主張蔡伯峯至今未履行分文,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訴請賠償,復依上引說明,蔡伯峯與原告調解成立,僅生相對效力,不得拘束被告亦須以1,020,000元或300,000元為賠償,本院仍得另行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先予說明。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7,75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內含多數證明書費用、膳食費、家屬租賃費用,而證明損害診斷證明書1份已足,原告業於上開所附證物僅提出109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故其他診斷證明書費用無必要;膳食為無論原告是否遭遇本件事故均會產生之日常支出,非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家屬租賃費用亦非本件事故必然產生之損害;另三高門診係原告高血壓、高血脂就醫支出乙情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第220頁),此屬內科固有疾病,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存在,縱係經由本件事發生檢査時察覺,亦非本件事故所致,故請求三高門診醫療費用無理由,扣除上開費用非必要及非本件事故所致之109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證明書費、膳食費、家屬租賃費用及三高門診醫療費用共3,99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763元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原告主張每周1次500元,每月4次須支出14,000元交通費,惟其未舉證確有此交通費支出。惟原告因受有體傷須往返醫院就醫,故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以大眾交通工具每趟來回24元計算原告住家往返小港醫院骨科就診共7趟合計168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損害,尚難准許。

 ③看護費:原告主張有看護7個月必要,被告應賠償親屬看護費630,000元。惟診斷證明書載明須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是逾此部分之看護期間難認有必要。衡以現今臨床看護費用全日約2,000至2,400元,審酌原告傷勢雖造成其行動不便須人看護,然其自承當時配偶在家經營家庭理髮可以照顧原告(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非全職隨時看護,故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洵屬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④復健費:原告固主張每周1,000元,共3年復健費144,000元云云,然其未舉證證明除醫療費用外,另有復健費及共須支出3年復健費之證明。原告亦自稱復健就是健保的,沒有其他收據提出(見本院卷第221頁),而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均已在先前列認,不再重複計算,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無可採。

 ⑤營養費:原告雖主張其3年間需要一隻雞、一條魚、一帖中藥隻營養費共144,000元。然其未舉證證明除正常飲食外,需要額外再增加連續服用3年一隻雞、一條魚、一帖中藥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憑。

 ⑥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自會因身體所受傷害感到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要屬有據。至其另主張因機車損壞部分請求慰撫金,屬財產權損壞,不再審酌之列。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微,及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

 ⑦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83,931元(醫療費用23,763元+交通費168元+看護費60,000元+慰撫金200,00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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