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88號抗告人 張文東
張文華 張文祥 張文彬 張桂芬 視同抗告人 張秀雄
張武雄 張正親 張宗夫 張哲堂 張天賜 張傳枝 張雨順 張雨忠 張正裕 張正春 張雪芬 張東霖 張東碧 張東文 張雪玲 謝林旺 謝文彬 謝玉霞 謝玉枝 張志鴻 張學賢 張翁玉秀 張庭彰 張庭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高尾 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固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惟當事人如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訴,該訴訟標的對於被訴之土地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張文東、張文華、張文祥、張文彬、張桂芬(下稱張文東等5人),及張秀雄、 林張武雄 、張正親、張宗夫、張哲堂、張天賜、張傳枝、張雨順、張雨忠、張正裕、張正春、張雪芬、張東霖、張東碧、張東文、張雪玲、謝林旺、謝文彬、謝玉霞、謝玉枝、張志鴻、張學賢、張翁玉秀、張庭彰、張庭嘉(下稱張秀雄等25人,與張文東等5人合稱張文東等30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張文東等30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合計
255.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為張文東等30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張文東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系爭土地為張文東等30人所共有,相對人以張文東等30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該土地為其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文東等30人即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張文東等5人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張秀雄等25人,張秀雄等25人因而視同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時,法院始准依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張文東等30人現為系爭426、4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26、430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 張勇 所有,其生前將該土地分配予其子 張木 管理使用,張勇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張木、 張情張乞張來 等4人繼承,仍按原先各自管領占有使用部分成立分管契約。張木於56年7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依前揭分管契約管理使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據此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二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因張文東等5人否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能,遂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詎抗告人張文彬竟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對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法參與該訴訟,僅得依民法第826之1條規定,以張文東等30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58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倘獲勝訴之判決,依民法第826之1條規定,日後即得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使用管理登記」,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以確保相對人之物權權益。為免張文東等30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繫屬期間,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原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相對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債權行為,無須經登記即當然發生法律上效力。而民法第826條之第1項規定係因分管契約不具公示性,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護第三人,始立法增訂該條文,然此條文所稱登記僅生對第三人之對抗效力,並非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生效要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須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符。故相對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又原裁定擔保金額明顯過低,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以張文東等30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張文東等30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分管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經原法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已於108年9月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上開事件卷宗封面、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8頁背面、13頁、本院卷第79-98頁)。核其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分管契約,而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性質上屬債權契約。縱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然未登記前,此種分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難謂其為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之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有別。相對人就其得否本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邱景芬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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