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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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丞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池丞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2巷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郭民承 ,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斯時由 唐元珍 (未據告訴)所駕駛停駛在柳營路1段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池丞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郭民承已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參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