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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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婕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25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婕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婕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台隆手創館美麗華店之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行為所生損害,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目前不需扶養其他家庭成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