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99號原告 劉秋彤 (原名 劉慧玲 )被告亞洲都會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進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3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以執行債權本金加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7日之利息核定為635,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俶伶附表:請求金額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545,000元利息545,000元110年10月1日113年7月7日(2+281/366)6%90,505.74元合計635,506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