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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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01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一九九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鈦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鈦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戴德賢 業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鈦瑋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按法定年息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業據提出本票原本為證,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戴德賢業於113年1月2日死亡而當然解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戴德賢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王秋芬律師,王秋芬律師回覆願擔任升楹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9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