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乙○○與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家康」於民國97年10月13日晚間某不詳時間至翌日即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前之某不詳時間,以行動電話指示甲○○、乙○○,於97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由甲○○駕駛挖土機1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縣○○鄉○○○○○段雜1306地號河川公有地,由甲○○以挖土機竊取長約8公尺、寬約8公尺、深約5公尺(總計約320立方公尺)之土石,並置於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旋即載往不知情 呂金河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荳子埔之石華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420元之價格販售予呂金河(綽號「家康」之成年男子並未偕同到達犯罪犯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臺、大貨車1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查扣之挖土機1臺、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部,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查扣機具場查扣機具進場證明單、查扣機具資料卡各2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83、100、101頁),上開機具雖為被告甲○○、乙○○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甲○○陳稱上開挖土機係伊父親出資購買為伊父親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另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1部係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則經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3頁),依卷內資料尚無事證足認上開挖土機及大貨車分別屬被告甲○○、乙○○所有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Huawei牌手機1支及Samsung牌手機1支(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之物,惟非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