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臺上字52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及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98元之遊戲光碟3片(含全民打棒球打線包、SD鋼彈軍補給包、黃金卜克館21點封王包各1包),得手後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店店員於當日晚間清點商品時,發現有商品短少,經店長甲○○調閱監視錄影帶查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26、27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8至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4、15、16、18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乙○○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臺上字523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24號裁定減刑及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等刑事紀錄,有前揭所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甲○○店內所陳列之上開遊戲光碟3片,實不足取,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事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金額為1,598元,業據被告乙○○供述及被害人甲○○陳稱無訛(見偵查卷第1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