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 李元豪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鍾淑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該車途經新竹市○○路○○巷○○號乙○○之住處,見該址之3樓窗戶未關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沿該址1樓外牆攀附鐵窗爬上3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研磨機11支、電鑽1組、印鑑1個、提款卡11張、信用卡4張、存簿7本、現金新臺幣(下同)636元、戒指4只、手鍊3條、項鍊3條、SONY牌T2型號之相機1臺、繪圖板1臺、翻譯機1臺、SONYERICSSON牌手機2臺(型號為K660、T100)、消費券200元、提貨券60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放於該車之後車廂而離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與李元豪相約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見面,並一同進入位於新竹市○○街○○號月圓汽車旅館之107號房時,因形跡可疑,為警察覺有異並在現場埋伏守候,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見甲○○、李元豪打開月圓汽車旅館107號房樓下車庫欲開車離去,乃趨前盤查,即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前揭乙○○所有之物品(均已發還乙○○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略以:伊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向證人李元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駕駛該車北上新竹,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新竹市○○路○○巷○○號,伊看見被害人乙○○之家中窗戶沒有關,因失業缺錢臨時起意,伊即從該址1樓順著鐵窗爬到3樓,再從3樓之窗戶爬進去,竊得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從該址1樓廚房後門離開,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伊與證人李元豪約好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見面,之後便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街○○號月圓汽車旅館107號房休息,伊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正準備外出,即遭警察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64、6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二)證人李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稱:被告甲○○於98年5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到他家裡向他借車,他便將向綽號「 阿豪 」之友人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約好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見面,他並不知道被告甲○○會到新竹市犯案,事後才知道該車所載之物品是被告甲○○竊得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至17、66、67頁)。
(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他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許,發現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家遭竊,事後經警方通知而將遭竊之物品領回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
(四)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30、31頁):研磨機11支、電鑽1組、印鑑1個、提款卡11張、信用卡4張、存簿7本、現金新臺幣636元、戒指4只、手鍊3條、項鍊3條、SONY牌T2型號之相機1臺、繪圖板1臺、翻譯機1臺、SONYERICSSON牌手機2臺(型號為K660、T100)、消費券200元、提貨券600元等物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
(五)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3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22至24、28、29至41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踰越被害人乙○○住處3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入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累犯:甲○○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4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與前揭93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守法意識薄弱,其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乙○○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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