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5日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旁乙○○○所有之菜園內,持其所拾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上開菜園內電燈之電線剪斷並竊取之。嗣為乙○○○鄰居丙○○發現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及扣案之老虎鉗1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念圖便,苟且偷盜,所竊取電線之價值雖不高,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影響其生活,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電線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拾得,非其所有,且遍查卷內亦無足資證明該老虎鉗為被告所有之證據資料,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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