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6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將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或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郵局)中和泰和街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在台灣土地銀行(以下稱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分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林秀美 ,自稱其為富達家電科技公司員工,並佯稱許林秀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許林謝美 )中獎100萬元,須依指示匯款,致許林秀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0時20分許,匯出10萬元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該集團之成員復於同月22日,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犯意,撥打電話予 魏世明 要求其付出贖金1萬2,000元才會將賽鴿放回,致魏世明心生恐懼,依其指示,要求其妻 汪德玲 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1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與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章美珠 陷於錯誤,於95年8月
17、18日,分別匯款168,000元、245,000元(共413,000元)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197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簡字第7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檢察官再就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許林秀美陷於錯誤,於95年8月17日,匯款10萬元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案與前案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顯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2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應係一行為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該部分與前案之二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上開該部分事實,即係同一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四、另就被告被訴交付其申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魏世明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部分,被告辯稱:伊係於95年8月間,同時交付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95年8月14日申請開戶,於同年月15日啟用,有該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8頁),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雖係於83年9月
2日開戶,於95年4月26日因遺失而申請更換印鑑,但於95年8月14、15日始有分別存入現金1,000元,再於同日以卡片提款1,000元之情形,而此應係取得卡片之犯罪集團成員為確定被告該郵局帳戶是否確實可供犯罪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此亦有該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7頁),再參諸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被告所有之二帳戶存提犯罪所得之時間,均係於95年8月14日以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時間為9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使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時間為同年月22日)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不能採信。則被告上開二帳戶既均為被告於同時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販賣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意將上開二帳戶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同時交付之行為應認屬事實上之一幫助行為。則被告以此一提供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使用,致使本案被害人魏世明心生恐懼,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又使前案之被害人章美珠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進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告應係以一行為犯一個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則該二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為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亦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其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審不察,逕為被告本案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戴韻玲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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