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7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並無結婚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取得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嗣其業務已移編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境管局)許可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仲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91年3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樂金姬 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於同年4月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同年月9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林邊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樂金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於同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甲○○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樂金姬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旋由甲○○於同年月10日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核後,誤發給樂金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樂金姬得以於同年6月1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乙○○並自甲○○處先後取得報酬共計7萬4000元。 樂金姬嗣 因逾期居留為警查獲後,於95年4月6日遭強制出境。嗣經員警清查大陸來台配偶居留情形之際,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有借錢給甲○○,但是並無交付報酬與甲○○,之後樂金姬曾在伊住處居住二個月,後來下落不明云云。經查: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係透過乙○○介紹與樂金姬認識,當初約定人頭老公報酬係8萬元,惟乙○○僅給付伊7萬4000元,伊並未與樂金姬同居,亦無發生性行為,在臺灣並無辦喜事,亦無宴客,樂金姬來台後,係乙○○載出去,居住在乙○○經營之卡拉OK店,之後去向伊並不清楚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證述,益徵甲○○僅係為賺取乙○○交付之報酬,而與樂金姬虛偽結婚甚明。此外復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以:
㈠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將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
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4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又關於牽連犯部分,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至連續犯部分,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新舊法適用情形,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修正後之規定將折算標準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乙○○與甲○○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與樂金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甲○○、樂金姬以假結婚並申辦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上開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推由甲○○先後2次向警員及向境管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審酌被告以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式使中國人前來台灣工作,造成社會安全之危害並影響我國勞工之就業權益、妨害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惡性非輕,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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