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79號
原告 陳惠蓉
被告 張正 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已於109年8月10日、8月24日,給付原告租金共計5萬元。 嗣兩造 合意於109年8月20日終止租約,原告並已於109年8月19日搬離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未將提前終止時未到期之剩餘租金4萬元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4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