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63號
原告 楊浚銘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58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460號清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認應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