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告 蔡秀真
被告 陳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由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所組成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後,與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遭錯誤列為VIP客戶,系統將自動扣款會費,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訴外人 潘冠豪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8月13日21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和中山路郵局,提領48,000元後,即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僅就提領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63號、第10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其損失金額為253,000元,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為29,985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部分,尚屬無據。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遭詐騙之金額應為29,985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共同故意詐欺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均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因受騙所致之29,985元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98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