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張祐誠 即祐誠鵝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祐誠即祐誠鵝肉店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及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張祐誠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於108年6月18日、109年4月30日及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5筆,金額合計12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償還本金891,115元,尚欠原告本金308,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5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4,628元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108,446元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00元

5,397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75,000元

87,825元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90,000元

102,589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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