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4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淑梅
被告 張祐誠 即祐誠鵝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祐誠即祐誠鵝肉店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及109年4月24日邀同被告張祐誠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於108年6月18日、109年4月30日及1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5筆,金額合計12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僅償還本金891,115元,尚欠原告本金308,88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借據5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信封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4,628元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元
108,446元
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00元
5,397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75,000元
87,825元
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190,000元
102,589元
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