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
原   告  陳宣珮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被   告  盧惠如
       盧琮翰 即盧 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
第4層專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就系爭不動
產進行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盧惠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方案。
三、被告盧琮翰即 盧文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
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
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且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4層專用部分乙節,有
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稽,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
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6層樓公寓大廈之第4層專用部分,
其僅有1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同陳,並有原告所提建
物登記謄本及系爭不動產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建物僅有1個出入口,未獲分配臨出入口之共有人,
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
複雜化,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
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
,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進行
變價分割。
3.綜上以析,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
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530元,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
,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
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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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應有部分│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788│建│493│陳宣珮40000分之│
││││││││211│
││││││││盧惠如40000分之│
││││││││211│
││││││││盧琮翰即盧文忠│
││││││││40000之422│
├─┼───┼────┼────┼─────┼─┼─────┼────────┤
│2│臺中市○○○區○○○段│791│建│98│陳宣珮40000分之│
││││││││211│
││││││││盧惠如40000分之│
││││││││211│
││││││││盧琮翰即盧文忠│
││││││││40000之422│
├─┼───┼────┼────┼─────┼─┼─────┼────────┤
│3│臺中市○○○區○○○段│792│建│100│陳宣珮40000分之│
││││││││211│
││││││││盧惠如40000分之│
││││││││211│
││││││││盧琮翰即盧文忠│
││││││││40000之422│
└─┴───┴────┴────┴─────┴─┴─────┴────────┘
二、建物部分:
┌─┬──┬───────┬───┬─────────────────┬─────┐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基地坐落│層次及├─────────┬───────┤│
││建號│--------------│主要建│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用途││
│││建物門牌│材││及面積││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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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31│臺中市北屯區│6層樓│4層:59.14│陽臺:3.96│陳宣珮4分│
│││ 陳平段 788地號│鋼筋混││花臺:1.35│之1│
│││-------------│ 凝土造 │││盧惠如4分│
│││臺中市北屯區││││之1│
│││平德路1巷13號4││││ 盧崇翰 即盧│
│││樓之1││││文忠4分之2│
│├──┼───────┴───┴─────────┴───────┴─────┤
││備考│共有部分:陳平段5852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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