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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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蕊
孔鶯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玉蕊、孔鶯勲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6時3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相互拉扯頭髮並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蔡玉蕊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抓傷等傷害,告訴人孔鶯勲則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