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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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第10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英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英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經5次庭期均未到庭,顯有意規避司法審理程序之進行,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有前揭故意不到庭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審酌被告畏罪逃匿時間不短,已妨害司法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件審理,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該日羈押被告。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案仍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為敗壞社會治安、侵害之法益不容小覷,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故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行動
不方便,健康狀況不佳,想要回去開腿部的刀,而且還欠枋寮醫院新臺幣(下同)6萬元醫藥費,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請准予2萬元交保等語。
㈡惟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本案甫辯論終結,尚未宣判
,亦尚未確定,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被告多次無故未到庭,尚難僅憑2萬元之具保金額,排除其逃亡之可能。
㈢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
㈣關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業據本院詢問法務部○○○○○○○○,其
回覆「被告在所內就醫主訴都是高血壓及便秘,共4次,目前腿部尚無就醫紀錄,如果被告確實有就醫必要,經被告申請後會再依所內規定安排就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法務部○○○○○○○○就醫紀錄4份可憑。故被告所述腿部疾病,依照目前卷證資料,尚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羈押收容人進入矯正機關後,如收容人所患傷病,於矯正機關內經醫師診斷(依實際病情需要、醫護人員、醫療設備等因素)不能為適當醫治者,得由醫師開立建議轉診單,或由收容人提出自費外醫報告,經核可後戒送外醫。若在醫院亦無法為適當之治療時,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保外醫治。故被告縱有治療腿部之需求,亦可循此管道妥適處理,尚非可遽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㈤綜合上述,本案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所
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