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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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蘇秀山 被告 顏美霞
顏志宗 顏德勝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顏美花 張秀珍顏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凱 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妙芬 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顏貴美、 宋顏美花 、顏美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元。
二、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94元。
三、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顏榮華於本案繫屬後之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其繼承人。惟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於112年3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土地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65地號土地),被告等家族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部分作為魚池使用部分作為建物景觀設施及停車場使用收益。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㈡165地號建物景觀設施且占用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
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占有範圍,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顏貴美、宋顏美花、顏美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70元。㈡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應各給付原告52,585元。㈢被告張秀珍(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顏大凱(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顏妙芬(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顏榮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17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顏美霞、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張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71分之180)及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被繼承人 顏傳 於70年間在165、166地號土地上開發魚池、興建建物、景觀設施及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分別為175.26、28.3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5年為1基期計算,被告應給付118,301元【計算式:2,700元×175.26平方公尺×5%×5年=118,301元】,則自70年至111年止,被告共應給付573,284元。
就被告占用166地號土地部分,以5年為1基期計算,被告應給付19,136元【計算式:2,700元×28.35平方公尺×5%×5年=19,136元】,則自71年至111年止,被告共應給付88,907元。
上開金額總計662,191元,原告僅主張631,022元。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美霞、顏志宗、顏德勝、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宋顏美花陳稱:系爭土地原為顏傳所有,為使農用機械通行,而出售部分土地予原告供通行道路使用,即系爭土地南側有魚池,北側有貨櫃屋,原告可從貨櫃屋之北側或南側對外通行。除道路外,顏傳自得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約定,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166地號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地上物之魚池自82年已荒廢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11年4月均已移除,系爭土地被告數十年均未使用,顏傳已死亡多年,原告迄今始提起本訴,應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之請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65地號土地部分:⒈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美霞、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
、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及訴外人顏榮華原為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165地號土地現況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分割,並經分割登記為同段165至165-6地號土地等節,有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127至15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111年5月23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281900號函附共有物分割申請卷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77頁),此節首堪認定。又訴外人顏傳於70年間在165地號土地上興建魚池,面積為1605.64平方公尺,而被告為 顏傳之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於顏傳死亡後,該魚池即由被告繼承,及該魚池於111年4月間已填平等節,有東港地政108年3月22日東丈法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顏傳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91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94頁),此節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稱除上開魚池外,顏傳尚建有其他地上物,並陳稱
得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下稱財稅局東港分局)課稅資料予以佐證云云。查財稅局東港分局固曾以165地號土地上部分面積有建物、鋪設水泥為由,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該局111年6月13日屏財稅東分壹字第111061773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5頁),惟查前開資料係財稅局東港分局為查核165地號土地是否有符合特別稅率要件而自行估量製作而成,並非地政人員利用專業測量儀器、技術於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且個別占用物、位置、面積為何、與前開東港地政測量之魚池範圍是否有重複等均無從得知,且原告自陳其主張之其他建物現況亦已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即難憑此認定除魚池外,尚有其他地上物占用165地號土地。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顏傳於165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魚池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顏傳興建前開魚池時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繼承之魚池無權占用165地號土地計1605.6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1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109、110、111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6元等節,有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103頁)。是依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用途為魚池暨被告占用土地之原因係因繼承所致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⒌又原告雖稱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推40年
(自70年間開始)等語,惟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5年,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原告於起訴(1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前5年即105年10月14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因此,關於被繼承人顏傳所遺上開魚池占用165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7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56元×1605.64平方公尺×5%×5年×原告應有部分180/3071=10,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上開魚池,惟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該段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係因被告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顏傳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故各被告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應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魚池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擔,始為妥當。
⒎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顏榮華於111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節,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卷二第3頁)。準此,依前揭規定,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就被繼承人顏榮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
㈡、關於16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復主張顏傳興建之建物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66地號土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資系統正射影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惟查,前開正射影像圖所標示之地籍線,係示意土地大致位置,其地界僅供參考,不足以作為判斷土地地界之認定標準,土地界址仍應以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又原告自承上開建物現已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已無從透過地政人員利用專業測量儀器、技術於現場實際測量以確認上開建物是否確有占用166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範圍為何。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建物有占用166地號土地情事,是原告主張顏傳興建之建物另有占用166地號土地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蘇秀山180/3071顏志宗2891/36852顏德勝2891/36852顏榮華2891/18426顏宏龍2891/36852顏凱茵2891/36852顏貴美2891/18426宋顏美花2891/18426顏美霞2891/18426附表二顏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顏貴美1/61,788元宋顏美花1/61,788元顏美霞1/61,788元顏榮華(承受訴訟人: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1/61,789元顏志宗1/12894元顏德勝1/12894元顏宏龍1/12894元顏凱茵1/12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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