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潘瑋翔 因其胞姊 潘翌婷 與甲○○有感情糾紛,故潘瑋翔、甲○○心生不睦。潘瑋翔即居於首謀之地位,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0時許,聯絡 陳正浩 、 潘柏全 、 潘宗霖 、 潘政宏 (潘政宏未據檢察官偵辦)。陳正浩再聯絡洪荃楀、乙○○。潘柏全再連絡 陳冠易 、 陳續文 、 黃耀億 (黃耀億未據檢察官偵辦)。陳冠易聯絡阮麟詠、陳慶楊,黃耀億再聯絡 錢煜文 。其等相約先至餉潭出村莊處集合。潘瑋翔、潘柏全、潘宗霖、阮麟詠、陳冠易、陳續文、錢煜文、陳慶楊、陳正浩、乙○○、洪荃楀(下稱潘瑋翔等11人,除乙○○外其餘被告本案涉犯部分,前已經本院裁判終結)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潘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柏全、潘宗霖,陳正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荃楀、乙○○,潘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續文,陳冠易駕駛不詳車牌號碼箱型車搭載阮麟詠、陳慶楊,錢煜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耀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當日凌晨0時17分許,抵達屏東縣○○鄉○○村00號電桿前即 王秀琴 經營之榕樹下卡拉OK公共場所,潘瑋翔、潘柏全、潘宗霖、阮麟詠、陳冠易、陳續文、錢煜文、陳慶楊、陳正浩、乙○○、洪荃楀隨即下車,當時甲○○在店內唱歌暢飲。
二、陳慶楊先持潘瑋翔放在車上之塑膠棒1支入內,潘瑋翔緊隨入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與潘瑋翔等11人有犯意聯絡,下稱甲男)持棍棒1支跟隨在後,潘瑋翔手插腰質問甲○○。乙○○持球棒1支揮手,指揮同夥站在何處。陳正浩手持短棒1支站立一旁。錢煜文雙手各持麵包刀1把入內,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與潘瑋翔等11人有犯意聯絡,下稱乙男)持高爾夫球桿1支入內,洪荃楀手持長棍1支,站立一旁。乙○○舉起店內椅子,乙男舉起高爾夫球桿呈攻擊姿勢。潘瑋翔、阮麟詠、錢煜文均包圍甲○○。阮麟詠持潘瑋翔放在車上之塑膠棒1支,乙○○亦持球棒攻擊甲○○,潘宗霖持店內椅子往甲○○丟擲。潘柏全持棍站立在旁,陳冠易持塑膠棒1支衝入店內毆擊甲○○,陳慶楊亦持塑膠棒攻擊,錢煜文持刀朝甲○○衝去。乙○○掀翻桌子,陳續文將椅子砸向甲○○,潘宗霖再次持椅子丟擲甲○○。乙○○持球棒追打甲○○,阮麟詠持塑膠棒在旁追趕。陳慶楊持塑膠棒追打甲○○,擊中其右肩,阮麟詠亦持塑膠棒追打,擊中甲○○左手。乙男持高爾夫球桿往甲○○丟擲,錢煜文持塑膠椅亦往甲○○丟去。乙男又持圓桌鐵架往甲○○丟擲,錢煜文亦持鐵椅往甲○○丟擲,阮麟詠持塑膠椅丟擲甲○○,致甲○○受有頭皮深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深撕裂傷10公分、左手肘深撕裂傷3公分、左手多處深撕裂傷7及7公分併多處肌腱斷裂5條之傷害(乙○○涉犯共同傷害部分,因甲○○對潘瑋翔撤回告訴,故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三、上開衝突亦導致王秀琴店內3張圓桌、1張桌子、8張鐵椅毀損(未據告訴)。 高彤雲 所有、停放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未據告訴)。 蕭正國 所有、停放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蕭正國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
四、嗣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潘瑋翔主動交出之塑膠棒5支、錢煜文所持麵包刀2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訴緝卷第65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瑋翔、陳正浩;證人潘翌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洪荃楀;證人王秀琴、高彤雲、蕭正國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柏全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偵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58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於衝突後至現場拍攝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0之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7頁,偵卷第99頁至第139頁)。尚有塑膠棒5支、麵包刀2把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被告潘瑋翔聚集其他被告犯案,居於首謀地位,並由其
他被告持共同被告潘瑋翔所有之塑膠棒下手施暴,其與以徒手或持棍棒、短棒、長棍、麵包刀、高爾夫球桿、球棒下手施暴之其餘被告10人及甲男、乙男就上開所犯下手實施強暴罪,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結夥三人以上」,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50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院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乙○○於警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再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乙○○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共同被告潘瑋翔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攜帶球棒1支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舉起公共場所椅子作勢攻擊告訴人,且掀翻桌子,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緝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球棒1支,雖是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乙○○否認為其所有(訴緝卷第67頁至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持椅子、掀翻的桌子,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顯是證人王秀琴店內物品,非被告乙○○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11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亦導致告訴人甲○○受有頭皮深撕裂傷5公分、右前臂深撕裂傷10公分、左手肘深撕裂傷3公分、左手多處深撕裂傷7及7公分併多處肌腱斷裂5條之傷害,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與其他被告10人為共同正犯。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在本院就被告乙○○部分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共同被告潘瑋翔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暨聲請給予緩刑狀1份可憑(訴卷㈢第115頁)。參考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