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8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8105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務人 劉卓佳 債務人 簡進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ㄧ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劉卓佳於民國92年05月15日邀同債務人簡進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整,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1.57%加1.03%計算,計為年利率2.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目前利率為1.66%,期限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5月15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履行時,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借款餘額新臺幣207,855元整,並自民國100年06月15日起即未繳息還本,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之標的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