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遠成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3月31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左前方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由東往西穿越○○路之行人朱○香,許遠成因而煞避不及,撞擊朱○香,致朱○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13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香之子陳○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黃○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被告上開機車撞擊後之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
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9頁、第31~32頁;偵卷第3~12頁)。又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左前方有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由東往西穿越○○路之行人朱○香,被告因而煞避不及撞擊朱○香,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明確。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氣腦、嚴重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2日下午4時13分不治死亡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頁、第27~32頁),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至於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然被告有前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自難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未曾考領機車駕駛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超速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更使被害人家屬痛苦至深至鉅,並考量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上揭違規行為僅係肇事次因,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