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增加「被告沈文豪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業已擦撞證人 劉韋松 之車輛,造成證人劉韋松、 朱劭龍 身體受傷,致生實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04號被告沈文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文豪於民國102年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高雄市六龜區南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南橫路108號之5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劉韋松所騎乘附載朱劭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韋松及朱劭龍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沈文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劭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逾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沈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明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