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第6行「自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試紀錄紙」補充為「酒精測試紀錄紙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撞及證人 陳秀一 所駕駛之車輛,肇事造成實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證人陳秀一達成和解,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劉金如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劉金如於民國102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同向由陳秀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秀一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0.68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