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8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合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榔頭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合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9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寓前,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鑿子各1支,侵入上開公寓住宅樓梯間,以上開工具撬起該公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竊取該公寓住戶所共有之止滑銅條4條得手。嗣經路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銅條4條及黃合良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榔頭及鑿子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合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警卷第1頁~第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寓住戶邊○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5頁~第19頁),並有上開竊得之銅條4條及被告行竊所用之榔頭及鑿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進入上址公寓之樓梯間行竊,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亦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榔頭及鑿子,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且足以撬起公寓樓梯間之止滑銅條,足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上開公寓止滑銅條,企圖將銅條變賣以換取生活所需,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左手掌三隻手指斷掉,領有輕度肢體殘障,此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謀生不易,且本件被告係在身無分文,並已2日未進食,飢餓難耐之情況下,企圖竊取銅條變賣以換取生活所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動機非惡,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榔頭及鑿子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經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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