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楊明誠 公法定代理人 楊乾瑞
楊金鉞 楊秋喜 楊唯靖 楊正鳴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泉春 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墓田、墓廬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9、18年上字第1772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楊立宗 、 楊統宗 、 楊清旺 、 鍾元信 、 鍾連堂 、 楊水宗 、 楊財集 之墳墓,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墳墓移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而遷移祖墳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由楊立宗、楊統宗、楊清旺、鍾元信、鍾連堂、楊水宗、楊財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楊立宗、楊統宗、楊清旺、鍾元信、鍾連堂、楊水宗、楊財集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其人數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補正繕本,另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