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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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告匯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煥達 被告 李盈萱
李岳 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參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詳本院卷第12、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匯海有限公司(下稱匯海公司)於民國10
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李盈萱、 李岳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各1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100萬元借款之利率,約定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計付,而110年7月1日以後之年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1.26%(現計為2.1%)計付。另借款50萬元之年利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
255%(現計為2.1%)計算;且約定被告若未依約履行遲延給付,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匯海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本金140萬31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定期儲金2年期存款金額利率表等件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匯海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李盈萱、李岳都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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