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 葉錦文 相對人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上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司法於處理類此聲請時,當嚴格其要件加以審查、自為節制,不應任意擴大解釋,否則無異司法任意介入公司治理之私人紛爭,與臨時管理人制度設立之目的不謀,恐有使公司經營管理之變態,遭利用成為常態之弊。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前於民國105年、108年間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相關帳目,發現自9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歷任董事有不當增領酬勞之不當得利,且監察人亦有未善盡監督之責,惟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葉源芳、董事 葉昆河 、 葉昌明 、監察人 葉錦標 ,均為上開不當得利應被追索之對象,與相對人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衝突,自無從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且本件係董事及監察人同為被追索對象,亦無法適用公司法第213、214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或由持股3%之股東促請董事召開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由葉源芳擔任董事長,董事為葉昌明、葉昆河,監察人為葉錦標,任期均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
2年7月20日止,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而上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得行使職權,亦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足認相對人公司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積極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前經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務帳目,發現歷任董事有不當增領酬勞之不當得利,且監察人亦有未善盡監督之責,而現任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為上開不當得利應被追索之對象,與相對人公司具有利害關係衝突等語。惟縱令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亦僅係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其行使職權有無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利於公司之爭議問題,要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規定公司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亦非不能以訴訟解決,抗告人聲請事由尚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有何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有何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