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江秀華 相對人 鄒曉慧
江杰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智森 前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並由江智森與異議人之母 江宋 雪玉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江智森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所遺尚未清償之貸款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520,987元(下稱系爭貸款),應由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負清償責任。因系爭貸款擔保物為 江宋雪玉 之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縱遭強制執行,對相對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故相對人經常遲延清償,顯無積極清償意願。異議人為免江宋雪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先委由表哥即第三人 李武龍 於109年5月21日匯款1,520,987元予國泰人壽公司清償剩餘貸款與利息,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再以同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並於109年6月2日清償李武龍1,020,987元、李武龍之妹 李玫瑤 500,000元,共計1,520,987元,嗣要求相對人鄒曉慧每月清償10,000元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鄒曉慧自110年1月起即未還款,異議人為本件聲請前,分別於110年2月24日、3月22日函催相對人於110年3月31日前清償代墊款項,相對人鄒曉慧委託律師回函承認尚未清償之餘額,與李武龍代異議人清償之金額相符,益證異議人聲請所據之事實並無疑義。異議人係代弟即被繼承人江智森為清償,方能塗銷國泰人壽公司之不動產抵押權,再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債務人已承認債務存在等客觀事實,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委託第三人匯款之相關釋明,尚無法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其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聲請意旨准許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0,987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固據提出義務人為江宋雪玉、債務人為江智森、抵押權人為國泰人壽公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人為江宋雪玉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匯款人為 李武雄 之1,520,987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楊智綸 律師依異議人委任致相對人之中理法律事務所函、掛號函件執據、 許懷儷 律師與 蘇孝倫 律師依相對人委任致中理法律事務所楊智綸律師之萬國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萬國法律事務所函說明二所載,相對人鄒曉慧否認委託異議人代墊清償江智森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尚未清償之餘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程序尚未完備,於110年4月29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江智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提出異議人委託第三人匯款之相關釋明等,異議人雖陳報江智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江智森繼承人並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為證,惟未提出委託第三人匯款之釋明證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之匯款人為李武雄,並非異議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設定義務人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均為江宋雪玉,亦非異議人,相對人既否認委託異議人代墊清償系爭貸款,異議人復未提出釋明系爭貸款之清償係異議人委託第三人匯款清償之證據,難認異議人就其請求1,520,987元本息已提出釋明其原因事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