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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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展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殘渣袋壹包、塑膠挖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7、18時許」更正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展鵬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外,另於100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6、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2案件嗣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惟因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悛悔,復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殘渣袋1包、塑膠挖勺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9頁),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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