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源益犯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犯罪前科資料:「李源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補充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74條第1項)。被告竊盜未遂罪,依法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李思瑩 誣告不特定人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尚未竊得財物,即遭被害人 吳銅吉 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明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並未失竊,竟故意向證人 吳思瑩 虛構失竊之事實而致其向員警報案,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